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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立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是什么?破產法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來源:法律解答網 2023-05-09 14:58:07

一部法律如果沒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責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確實施的,破產法更是如此。目前,破產欺詐逃債等違法行為十分嚴重,就是因為現行破產立法中未能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律責任制度,這也是我國新破產立法要著重解決的問題之一。

法律責任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法律義務又須以法律責任為保障,兩者往往要結合分析。破產法中的法律責任涉及方方面面,有些違法行為如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行賄受賄、貪污侵占、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法律責任,與破產程序外的其他同類行為并無多少區別,不需贅述。下面僅就新破產立法中具有破產法特殊性的法律責任進行分析。

一、債務人等因破產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一)破產人未能清償余債的免責問題

我國現行破產法適用于企業法人,其規定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即實行免責制度。但法人企業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即告終止消滅,而投資人對其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對法人在破產程序中未能清償債務的免責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不免責也無人再承擔責任。而在自然人破產時,因其在破產后仍要繼續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實行免責制度便對其權益具有重要的影響。在新破產立法中,準備將適用范圍擴大到自然人企業及其投資人。因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破產將導致自然人投資者的連帶破產,為公平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新破產立法中規定了更為嚴謹的免責制度。

對免責制度要有正確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產人均可享受免責利益。新破產法草案規定,破產人有違背破產法義務的行為、破產欺詐行為、破產揮霍浪費行為或行賄行為等違法行為的,不予免責。此乃各國立法之通例。

其次,免責不是破產人的所有債務均能獲得免除。為維持社會公平、正義,破產人某些性質的債務是不能予以免責的,否則會鼓勵不良傾向。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權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不免除破產人的清償責任。筆者認為,立法中還應根據我國實際情況適當擴大不免責債務的范圍,對因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債務,因過失侵犯人身權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因詐欺而產生的債務,刑事罰金、行政罰款、欠稅等債務,也不應予以免責。破產人在獲得免責之后,對這些債務仍要負責清償。

再次,免責不是無條件免責。在新破產法草案中,按照破產人對債權人的不同清償比例,確定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可以獲得免責的最低年限。破產人清償比例越高,可以獲得免責的時間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破產人才能獲得免責,而在免責之前,仍應當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財產對未受清償的債權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二)對破產企業高管人員等的法律責任

新破產法草案規定,企業董事、經理或者其他負責人違反忠于職守、勤勉盡責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民事責任履行完畢之前不得進行任何高消費或者投資活動;自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經理或者其他經營管理職務。

這一規定對制止破產企業董事、經理等高管人員的違法行為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限制其高消費行為,為社會所熱烈擁護。但是,該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第一,其對高消費和任職資格的限制規定,也應當適用于自然人破產人。現草案未作規定,應予補充。第二,個別措施的合理性可能考慮欠周。如對投資活動的限制雖有防止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等作用,但也可能會影響當事人的償債能力與生活能力;如對小規模商業攤點的投資經營可能既是其維持生計的手段,也是其清償債務的資金來源。對此應有更為合理的規制。第三,規定有待細化,對何為高消費,如何限制,均應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第四,條款部分內容中僅規定當事人的義務(如不得高消費),未規定違反義務時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對此應予補充,應明確規定破產人有高消費等違法行為的,不予免責,并處以罰款或追究刑事責任。

(三)債務人等妨礙破產程序行為的法律責任

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各國破產法均規定有對妨礙破產程序行為的法律責任。我國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債務人及相關義務人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等有關方面的詢問作出真實陳述與回答;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財務報告,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賬簿、文件、資料、印章。債務人及相關義務人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賬簿、文件、資料、印章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如拘傳、罰款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訓誡、拘留,并可處以罰款。

(四)破產人在公法與私法上任職資格權利的剝奪

破產宣告后,破產人在公法與私法上的一些任職資格權利也隨之受到相應剝奪。對破產人的資格權利剝奪,一般不在破產法中直接規定,而是在涉及有關資格的各個相應法律中規定。需注意的是,這些權利的剝奪與破產人在破產程序中所受到的權利限制不同,并不隨破產程序的終結而當然失效,需在破產人依法得到復權之后方得解除。因為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對破產人任職與業務資格的剝奪,主要是出于對破產人在社會信用及道德風險等方面的考慮而設置的。影響破產人任職資格的這些因素,并不因破產程序的終結而自然消除。

各國立法規定的破產人任職資格權利剝奪并不完全一致,與其國情相關。通常,破產人在公法上喪失擔任公職人員的資格,喪失擔任律師、公證人、仲裁員、陪審員、注冊會計師等的資格,在私法上則喪失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職務的資格。這些限制往往也延伸適用于準破產人,如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管人員等。

由于我國現行破產法不適用于自然人,故無法規定對自然人破產人的任職資格權利剝奪,但在相關立法中往往規定,限制或剝奪負有較大債務未能清償者的任職資格權利,而對破產企業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限制、剝奪則已經作有規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也作有相應規定。

鑒于新破產法可能將適用于自然人企業及其投資者,所以,應在相關立法中對自然人破產時在公法與私法上的任職資格限制、剝奪作出規定,并進一步完善對破產企業高管人員資格權利限制、剝奪的規定,建立失權與復權制度。為保障新破產法的順利實施,現在就應當對相關立法作出制定、修訂的計劃,以保證對任職資格的限制、剝奪規定能夠與新破產法同時執行。

二、對破產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所謂破產欺詐行為,是指新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這些違法行為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具有惡意欺詐性質,影響破產案件的審理,破壞債務的公平清償,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以必須堅決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對破產無效行為與破產可撤銷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對行為人處以數額不等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者揮霍財產的,人民法院也應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目前的新破產法草案中未規定上述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疏漏。這些違法行為均涉及到財產或財產權利,難免會造成債權人的經濟損失,不追究違法者的民事賠償責任,就無法真正維護債權人的權益。由于破產人已經喪失清償能力,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所以,必須將民事賠償責任的追究延伸到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即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讓他們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制裁其違法行為。

在破產程序中有權對違法者提起民事訴訟、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是管理人。債權人等雖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訴訟,不過其有向管理人建議提起訴訟的權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進行訴訟的請求,必要時還可撤換管理人。這是因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等權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為維護破產財產而進行的訴訟,也應當由管理人提起。

新破產法草案規定,破產欺詐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現行破產立法中也有此項規定。但由于破產法與刑法不相銜接,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根本無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三條規定,我國在刑事責任的追究問題上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也就是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雖然破產法規定對破產欺詐行為等應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刑法中對破產犯罪尚未作相應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破產欺詐行為就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表明我國在刑事立法上的滯后,已經嚴重影響到對社會秩序的保障,必須盡快對刑法進行相應的修改,規定對破產犯罪的處罰,以保證破產法的順利實施。我國應將有關破產欺詐犯罪的具體罪狀、罪名及法定刑等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以加強對破產犯罪的打擊和預防。

筆者認為,為保證違法行為能夠被有效地制止,新破產法草案對破產欺詐行為處罰主體的范圍必須加以適當擴大。因為破產企業進行的一些違法行為,如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往往都是在與對方當事人同謀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員支持下進行的。這些破產企業以外的當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應知自己行為是違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仍故意進行的。對這些違法者的行為也必須給予相應的處罰,尤其是強化其對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才可能對破產欺詐違法行為起到更為有效的預防與制裁效果。

由于在新破產法中對許多違法行為都規定有刑事責任,所以,在制定破產法的同時,就必須對刑法提出相應的補充修改草案,使其能夠與破產法同步通過實施,確保破產刑事責任的追究有法可依。

此外,在現行破產法中還規定有對破產欺詐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象,是有違法行為之國有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他們將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但是,目前所謂行政處分在市場化體系的企業中已經逐漸失去實際意義,尤其是對那A些與行政管理機關不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當事人,往往根本無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筆者認為,不同形式法律責任的追究,體現著不同的管理理念,在市場經濟模式下,行政處分(不是行政處罰)將逐步退出歷史舞臺,立法應更加強調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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