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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在公司名下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2020-07-20 14:33:27 來源:山東恩源律師事務所 編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那么在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和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能否作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01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該觀點以最高法院執行局為代表。其理由主要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的機構,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的僅是股權憑證,不能將股權憑證所在地視為股權所在地。由于股權與其發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聯系,因此,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最高法院執行局于2010年7月15日下發的關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復函(詳見本期同步推送文章《最高法院執行局[2010]執監字第16號函: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即采納了這一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托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可以認定為財產所在地,但不能因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者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進行登記結算而認為財產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轄區。該觀點以上海高院為代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關于選擇財產所在地法院作為執行管轄法院有關問題的解答》第三個問題第(六)項指出: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由托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法院執行更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不應因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者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進行登記結算而認為財產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轄區。(詳見本期同步推送文章《上海高院:關于選擇財產所在地法院作為執行管轄法院有關問題的解答[2012.7.17])》)

第三種觀點認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和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可以作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該觀點以深圳中院曾經做法為代表。具體事例詳見本期同步推送文章《最高法院執行局[2010]執監字第16號函: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函中指出,“唐山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此認定深圳市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受理了當事人一方的執行申請。”

02三點分析

比較上述三種觀點,難言完善,均存在一些問題,主要如下:

第一種觀點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操作性差,影響執行效率。首先,可能面臨管轄難定的問題。如果被執行人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那么該上市公司住所地即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易于確定;但如果被執行人持有多家不同地方的上市公司股票呢,是不是選擇也太多了,而且被選到的法院也有可能認為其轄區的財產并非主要財產,會不會產生推諉扯皮呢。其次,可能面臨執行不便的問題。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需要凍結、處分該股票時,依然需要前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或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辦理相關凍結或處分手續。如果不自行前往,則可能會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或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法院辦理,增加執行環節,影響執行效率。最后,該觀點在理由上也存在一定可商榷之處。該觀點主要基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的僅是股權憑證,故不能將股權憑證所在地視為股權所在地。但實際上,對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而言,實際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凍結、處分被執行人持有的股票,這些工作都是可以通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托管券商營業部辦理的,并不需要實際去到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的凍結、拍賣、過戶甚至是保證買受人所受讓股票的權利,因為上市公司股票已經建立起專門規則能夠確保有序運行。

第二種觀點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差別對待,標準不統一。實際上,該觀點中“由托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法院執行更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證券公司的營業部所在地為財產所在地”已經采納了“股權憑證存管機構所在地”原則。這對于第一種觀點而言,已經是一種突破和進步,但這僅僅是對其轄區內實行的。其同時又規定“不應因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者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進行登記結算而認為財產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轄區”,這很明顯是對上海轄區外作出的補充規定,采納了不一樣的標準,所以需要專門作出說明。這一補充規定的理由不難推測,就是不能把其他地方的案件引到上海法院來,因為上海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在上海。

第三種觀點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特定法院面臨巨大案件壓力。一是上海,上海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二是深圳,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深圳;三是北京,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俗稱“新三板”)均位于北京。如果采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可以作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觀點,則上海法院、深圳法院和北京法院將面臨執行案件井噴的巨大壓力。

03三個原則

那么,在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下,應該采取何種觀點來確定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呢?筆者認為應當基于三個原則:

第一個是遵循法律規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這是確定執行管轄的最基本原則。那么,根據此原則是否就能排除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住所地或者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呢?筆者認為是不能的,如上所述,對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而言,實際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查封、處分、過戶被執行人持有的股票,這些工作都是可以通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托管券商營業部辦理的,并不需要實際去到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的凍結、拍賣、過戶,這是因為對上市公司股票的處置已經建立起一套完整規范的處理程序。這一觀點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也得到了印證。該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個是尊重申請執行人意愿原則。法律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執行法院的權利,即申請執行人可以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不同,依照內心確定自由選擇具有執行管轄權的執行法院。一般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會選擇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以便幫助其盡快實現債權。

第三個是便于人民法院執行原則。提高執行效率,降低執行成本,是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基本要求。對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強制執行,無疑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法院執行最為便捷。那么能否依據此原則,以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法院執行將造成特定法院任務過重而由予以排除呢?筆者認為也是不當的。證券登記結算地的深圳法院、上海法院或北京法院是否因此而承擔了過多的執行任務,這應是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如果是人員不夠,則應相應增加編制,而不應成為不能理解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合適或令人信服的理由,北京法院也沒因為承接了全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被告的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案件而使管轄成為問題。況且,股票執行案件是除執行銀行存款案件之外最易執行的案件。

04三項限制

綜上,筆者認為,在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和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法院是可以作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供申請執行人選擇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為了避免各類案件以此為由涌向上海、深圳和北京法院,造成案件積壓,應當在此基礎上加上三個限制條件,確保準確及時實現該規定的主要目的,即上市公司股票得以快速執行變現。三個限制條件是:1.被執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已經進行保全凍結;2.被執行人名下已知的財產僅有所持上市公司股票;3.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所在地和托管券商營業部所在地法院處分完畢已凍結上市公司股票后即行結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尚未全部履行的,由申請執行人持相關裁定在條件成就時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關鍵詞: 股票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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