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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補償款的分配范圍和原則
(一)可以分配的征地補償款的范圍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征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等費用,還有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的,不存在在集體成員間分配問題,若村組集體違法扣留附著物和青苗所有者補償費的,受害村民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安置補助費”,是用于安置失地農民生產生活的,若需要安置人員由農村集體組織安置的,此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償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其同意用于支付其保險費用。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一般是集體組織對失地村民統一重新調整承包地進行安置,安置補助費歸集體管理使用。“土地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價值的補償,但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是法定的,絕對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值,這是我國征地補償款糾紛的主要根源,當然還是立法上的缺陷。“土地補償費”既然是對被征收土地的“價值”的補償,自然歸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歸被征土地的村組農民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因此,此款才可以在集體成員間進行分配,實踐中的征地補償款糾紛主要是指對土地補償費分配中產生的糾紛。值得關注的是:《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還有一項“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雖然這一規定在實踐尚未開始兌現,但從立法上對失地農民的生存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及受益主體
如前所述,《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這種“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形式,不是傳統民法上的共有,而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形式,本集體的所有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居住時間長短,一律平等地對集體財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此,凡是具有本集體成員資格的人,都平等地享有分得本集體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的權利,這是征地補償款分配的總原則。同時村委會,村民小組在確定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時,必須堅持民主議定原則和合法性原則。村民自治必須是真正的大多數村民的意志,而不是某些少數人的意志,且該意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村組集體組織在決策時必須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程序提請村民委員會議討論,其無權擅自作主,村民會議作出的決策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內容。對此《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
那么,是否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成員權的資格如何界定呢?這在理論界目前尚無定論,立法上也無相應規定,加之我國目前戶籍管理不統一,不規范,有少數人為謀取不當利益而辦假戶口,因此,實踐中如何正確界定農民集體成員的資格,是十分棘手的難題。我庭在實踐中,結合具體案例,總結了認定農民集體成員資格的條件,一般應符合:①具有本村組農村戶口(在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確定時)且其入戶真實、合法,排除假戶口,干戶口和以不正當手段非法入戶情況 ;②在本村組集體范圍內有合法住宅,取得了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③同其他村民成員同等地履行了村民應盡的義務。凡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具有本集體成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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