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文明確了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故依據該條文可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來確定管轄法院,也就是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故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適用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常見合同糾紛怎么處理?
1、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3、在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約定且約定有效的,應適用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適用法律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4、對于被告所在地,人們一般不會有歧義。而對于股權轉讓的合同履行地,應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的公司注冊地。因為,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特殊性在于轉讓行為需要向公司注冊地的登記機關履行相應手續方可完成,因此,以公司注冊地作為此類案件的管轄地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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